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列「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5時53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永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2 臺,業由被害人陳麗月、徐發魁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徐永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3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5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
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8年4
月6 日發監執行殘刑8 月,並於98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再
接續執行前開甲、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甲案於99年12
月5 日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04 年2 月2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 一)於106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電台95號旁
道路,見陳麗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用小客貨車無人看
管,即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經啟動電門並發動車輛,竊得
該車輛後,隨即駕車離去。(車輛業已尋獲並發還陳麗月領
回)
( 二)106年11月6 日12時4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鳳形1 之20號
附近,見徐發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無
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經啟動電門並發動車輛,
竊得該車輛後,隨即駕車離去。(車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徐發
魁領回)
嗣經陳麗月、徐發魁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月、徐發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徐永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麗月、徐發魁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