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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9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列「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5時53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永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2 臺,業由被害人陳麗月、徐發魁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徐永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3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5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
    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8年4
    月6 日發監執行殘刑8 月,並於98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再
    接續執行前開甲、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甲案於99年12
    月5 日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04 年2 月2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 一)於106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電台95號旁
    道路,見陳麗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用小客貨車無人看
    管,即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經啟動電門並發動車輛,竊得
    該車輛後,隨即駕車離去。(車輛業已尋獲並發還陳麗月領
    回)
( 二)106年11月6 日12時4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鳳形1 之20號
    附近,見徐發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無
    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經啟動電門並發動車輛,
    竊得該車輛後,隨即駕車離去。(車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徐發
    魁領回)
    嗣經陳麗月、徐發魁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月、徐發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徐永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麗月、徐發魁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9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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