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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太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70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偵字第4373號、第4462號、第4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外,餘均與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甫於94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4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竊取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4083-FU 號自小貨車」,更正為「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40 83-FU號自小貨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白鐵製洗手槽及油桶各2 個」,更正為「白鐵製洗手槽2 個及油桶1 個」(94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第2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竊取該度假村所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度假村所有」。

(二)併案事實附表編號三「94年9 月24日凌晨5 時許」,更正為「94年5 月26日凌晨5 時許」(見94偵字第4621號卷第16頁、第26頁)、附註欄「侵入圍籬後竊取」,補充為「侵入圍籬(非屬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後竊取」;附表編號六犯罪時間「94年10月28日14時許」,更正為「94年10月15日14時許」(見卷內94偵字第4251號卷被害人乙○○證述約為15時許、94偵字第4462號卷第20頁被告供述約為14時許,按車輛被竊,被害人通常無法立即知曉,是應以被告所述約14時許較為準確);至於失竊地點應補充更正為「苗栗縣銅鑼鄉○○村○○道路(文林國中分部前)」(見卷內94偵字第4251號卷被害人乙○○證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94偵字第4462號卷第20頁被告供述)。

(三)證據並所犯條欄增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鑰匙2 支扣案」,更正為「鑰匙3 支扣案」(竊取OP-7470 號、KH-6307 號、7P-6858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太正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