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尚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之「玻璃球」應更正為「錫箔紙」。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雕刻藝品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卷第13頁、30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錫箔紙、玻璃球,均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被 告 陳尚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尚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沙交簡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
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9 月
21日上午6 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
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知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
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於105 年12月20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實施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謙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對
照表2 份、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
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
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
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
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尚謙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依上開座談會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且無待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