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407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 行之「即」後應補充「徒手」,並增列「被告尤英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英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及本案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55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 串,雖係供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串鑰匙乃被告取自上開自用小貨車置物箱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7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尤英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6 月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
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4 月24日15時許,在彰
化縣○○鎮○○里○○○路00號前,見王榮濱所管領、福聚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該處,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入內後,在置物箱內尋得鑰匙
1 把,即以該鑰匙啟動前揭車輛後駛離得手。嗣經警於107
年5 月3 日4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查
獲被告尤英讚駕駛前揭車輛,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車輛1
部(已發還王榮濱)及鑰匙1 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尤英讚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榮濱於警│前揭車輛於107 年4 月24日│
│ │詢中之指證 │17時許,在前揭地點發現失│
│ │ │竊之事實。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蒐│ │
│ │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
│ │電腦輸入單、報案資料查│ │
│ │詢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 │
│ │各1 份 │ │
├──┼───────────┼────────────┤
│4 │扣案之鑰匙1串 │佐證被告以該鑰匙竊取前揭│
│ │ │車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