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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添

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三)第2 列「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春添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質,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於該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232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陳春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添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
    國104 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意,自107 年5 月9 日起,在苗栗縣○○市○○路00號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投展撞球館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
    神爺小瑪莉電玩1 檯,以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
    開機檯內,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則可得1 至100 倍
    不等之分數,並可以1 比1 之比率退幣獲取現金,如未押中
    ,則失所押分數,賭資由陳春添所贏取之方式,與不特定之
    顧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7 年5 月15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1 檯(含IC板1 片)及機檯內之現金2,320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等資料及「財神爺
    」賭博電玩1 檯、IC板1 片及機台內現金扣案足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所謂
    「電子遊戲場業」,依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
    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
    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
    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
    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
    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
    與同條例第15條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
    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
    藝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
    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
    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
    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藝所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
    仍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
    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
    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
    及處罰,將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
    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因此,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
    ,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限,更不以確有顧客前往把玩而
    獲利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擅自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而營利者,即與同條例
    第22條所稱「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該當。縱
    其係在原本所經營之其他事業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
    電子遊藝場業,或其所經營者尚未達一定之規模,甚至尚無
    人前往把玩而獲利,仍難謂無同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
    第286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論處之罪嫌。
(一)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
      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
      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檯(含IC板1 片)及其中現金2,32
      0 元,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6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