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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國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均已遭被告燒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7時許及106 年3 月20日17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街000 號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均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
    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另其復於106 年3 月23日11時11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㈠105 年12月22
    日16時45分許,徐國鈞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
    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㈡106 年3 月23日11時11分許,徐國鈞至本署
    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
    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徐國鈞於本署檢察事務│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官詢問時之自白。        │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
│    │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次 │
│    │                        │等犯行。                        │
├──┼────────────┼────────────────┤
│2   │①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證明:                          │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①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
│    │  1 份(105 年 12 月 22 │  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所採集之尿液│
│    │  日 16 時 45 分許採尿查│  (檢體編號:000000000),係被 │
│    │  獲該次)。            │  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
│    │②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  謝物。                        │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②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11時11分許│
│    │  1 份(106 年3 月23日11│  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所採集之尿液│
│    │  時11分許採尿查獲該次)│  (檢體編號:000000000 ),係被│
│    │  。                    │  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
│    │                        │  謝物。                        │
├──┼────────────┼────────────────┤
│3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                          │
│    │  司 106 年 1 月 12 日濫│①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所採集之│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 │  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尿液,經送│
│    │  (105 年 12 月 22 日  │  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    │  16 時 45 分許採尿查獲 │  陽性反應。                    │
│    │  該次)。              │②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所採集之│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尿液,經送│
│    │  司106 年4 月11日濫用藥│  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
│    │  物檢驗報告1 份(106 年│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3 月23日11時11分許採尿│                                │
│    │  查獲該次)。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行為
    互殊,犯意應屬各別,要係分別基於各別之犯意始行為之,
    應屬 3 罪,請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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