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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卉聆魏正杰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進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進發(下稱聲請人)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當時警方並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係因警方告知聲請人其屬毒品管制人口,須採尿方得移送地檢署歸案,聲請人始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配合警方採尿,本案警方採證違法,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 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遽以聲請人未檢具該等資料,即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自由時報剪報影本,惟該剪報影本之內容為呼籲員警執法應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社論,聲請人亦未敘明該剪報影本究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故非所謂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至聲請意旨又稱有於偵審程序中一致喊冤稱其係非自願性接受警方採尿,本件警方採證違法等語,此部分聲請人既已於再審書狀中敘及「(詳見偵審筆錄及錄音聲帶)」,揆諸前揭說明,固可認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然聲請意旨所稱警方違法採尿等情,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為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 項各款規定均不符合。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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