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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林祉禎
被告
受刑人
邱創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創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林祉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苗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又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如逾期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亦未見受刑人按時到案;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 ○0 號」之居所執行拘提未果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7 刑保工字第40號)、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及拘提,均僅對受刑人之居所地「苗栗縣○○鎮○○里00鄰○○0 ○0 號」為之,而漏未就受刑人之住所地「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送達執行傳票及拘提,則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拘提受刑人,即逕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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