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李威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興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
街0 號苗栗客運南庄站飲酒後,經學弟搭載至苗栗縣南庄鄉
南江村永成宮,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鄉○○路000 號前時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21時31分許,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