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浩評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浩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iTunes Store」應更正為「iTunesStore 及Google Play 」;第17行之「1,840 元」應更正為「2,145 元(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2頁〉)」;第18行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應更正為「Apple 及Google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行至第23行之「另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應更正為「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第43頁、第129 頁〉)。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徐浩評於審理中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1 月28日台信數媒字第1080000382號函暨電信帳單代收交易明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行動電話行使偽造電磁紀錄而取得免予給付線上商品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恣意侵占借得之行動電話入己而販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俊良及Apple 、Google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對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均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態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6號第73頁;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517 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9頁),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職加油站、月收入26,0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刑度越輕越好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129頁;本院簡卷第5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簡卷第39頁),已超過被告本案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145 元、所侵占行動電話之價值11,000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號第17頁)、變賣該行動電話得款3 千元之總和,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