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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昶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昶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親戚」為「堂叔(五親等旁系血親)」。

二、審酌被告賴昶樹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祖居使用紛爭,率爾持電鋸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賴炤宏,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電鋸,未據扣案,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9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