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昶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昶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親戚」為「堂叔(五親等旁系血親)」。
二、審酌被告賴昶樹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祖居使用紛爭,率爾持電鋸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賴炤宏,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電鋸,未據扣案,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