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昶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9 年8 月18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易言之,因同法並無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得再上訴之規定,故一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即屬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8度台非字第217 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同法第375 條亦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簡易程序係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條前段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昶樹(下稱上訴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5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8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恐嚇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9 年9 月1 日具狀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