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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五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二號判處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二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卻維持一審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分別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地方法院合議庭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依簡易程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八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死亡,有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中縣梧戶字第0九九000一一六一號函檢送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時,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將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未察,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查本件係原審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所為之判決既屬終審判決,一經宣示或公告主文,對外發生效力即告確定,原審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判決主文(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其另行於同年四月十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判決正本,雖因被告業已死亡,而不生送達之效力,然仍無礙於判決之確定。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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