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建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置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號之饒平國小前,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路上,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莿桐鄉永基路42號前與柯凱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該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1 mg/dl (即「每分公升」271 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271 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7 年6 月19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正本於107 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7 月4 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1 枚可參,當認被告係合法上訴,本案未告確定。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107 年7 月7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此等情形雖非原審裁判時所能預見,然仍應認原審簡易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