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順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順永民國於107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扶朝81之5 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雲164 線與文仁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上7 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99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7 年11月30日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正本於107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蓋用其兄蘇順峯〈已於105 年11月11日死亡〉)印章收受後,再轉交於被告,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12月10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同年月11日收文),而繫屬本院合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1 枚可參,足認被告之上訴合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法受理裁判之。惟被告已於合法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7 年12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此等情形雖非原審裁判時所能預見,然依上開法律規定,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