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鴻承(原名呂鴻杰、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鴻承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林路89之2號前,欲往後火車站停車場方向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有賴金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路肩往延平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賴金清因此受有頸部挫傷或扭傷、背部挫傷及四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呂鴻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2年3月9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12年6月30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此等情形雖非原審裁判時所能預見而未及審酌,然仍應認原審簡易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