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育絢
傅宗明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2 號、第1458號、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13所示甲○○、丁○○、丙○○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及少年李○慶、綽號「小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間起,加入綽號「轟天雷」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竹檢〉提起公訴),由被告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乙○○及少年李○慶後,其等即依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及被害人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轉入之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依指示交付予「小豪」。因認被告乙○○對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及被告戊○○對告訴人甲○○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甲○○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竹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第11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7號、第3794號、第4705號、第6507號、第6508號、第7087號、第8520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提起公訴,於107 年11月15日繫屬該院,並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審理中(下稱前甲案),且尚未審結;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13所示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竹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04 號向竹院追加起訴,於108 年2 月22日繫屬該院,並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審理中(下稱前乙案),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復就上開事實,以108 年度偵字第772 號、第1458號、第283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08 年7 月9 日繫屬本院,有苗檢108 年7 月5 日苗檢鑫讓108 偵772 字第108001541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乙○○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13所示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及被告戊○○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甲○○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與前甲、乙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均係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此些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甲○○ │假冒網路客服人員│107 年3 月│29,989元│台北富邦│107 年3 月│105 元 │苗栗縣頭│ │(起│ │撥打給甲○○佯稱│11日下午10│ │商業銀行│11日下午11│ │份市中央│ │訴書│ │購物設定錯誤,需│時30分許 │ │帳號 │時51分17秒│ │路105 號│ │附表│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00000000│許 │ │(尚順購│ │編號│ │員機始得解除上開│ │ │6597號帳│ │ │物中心)│ │3 )│ │錯誤設定,致方筱│ │ │戶 │ │ │ATM │ │ │ │雯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2 │丁○○ │假冒網路客服人員│107 年3 月│29,985元│玉山商業│107 年3 月│105 元 │同上 │ │(起│ │撥打給丁○○佯稱│18日下午6 │ │銀行帳號│18日下午11│ │ │ │訴書│ │購物設定錯誤,需│時29 分許 │ │00000000│時59分11秒│ │ │ │附表│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33112 號│許 │ │ │ │編號│ │員機始得解除上開│ │ │帳戶 │ │ │ │ │5 )│ │錯誤設定,致連慧│ │ │ │ │ │ │ │ │ │蘭陷於錯誤 │ │ │ │ │ │ │ ├──┼────┼────────┼─────┼────┼────┼─────┼────┼────┤ │3 │丙○○ │假冒網路客服人員│107 年3 月│29,985元│台北富邦│107 年3 月│20,005元│苗栗縣頭│ │(起│ │撥打給丙○○佯稱│18日下午5 │ │商業銀行│18日下午8 │ │份市東民│ │訴書│ │購物設定錯誤,需│時40分39秒│ │帳號 │時23分42秒│ │三街1 號│ │附表│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許 │ │00000000│許 │ │(全家便│ │編號│ │員機始得解除上開│ │ │0019號帳├─────┼────┤利超商頭│ │13)│ │錯誤設定,致林建│ │ │戶 │107 年3 月│8,005 元│份尚順門│ │ │ │業陷於錯誤 │ │ │ │18日下午8 │ │市)ATM │ │ │ │ │ │ │ │時24分33秒│ │ │ │ │ │ │ │ │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