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佶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142號、108 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佶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符綺芝)、洗錢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傑(另由本院審理中)、林佶民於民國107 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比瑟瑞恩」、「黃曉明」、「黑莓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分別對被害人符綺芝、趙庭君、黃莛勻、魯法瑜、王千瑜及周思含等人施以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比瑟瑞恩」指示被告張智傑,由被告張智傑通知被告林佶民持「比瑟瑞恩」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比瑟瑞恩」。嗣經警方調閱並過濾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佶民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嗣於審理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佶民於107 年1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比瑟瑞恩」、「黃曉明」、「黑莓機」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認與被告林佶民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108年10月28日13時20分該次對被害人黃永祥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49 頁)。雖該案並未起訴被告林佶民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犯行,然被告林佶民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107 年10月26日)既早於上開判決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林佶民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與該案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該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當及於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本院自不能更為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匯入銀行│
│ │ │ │ │幣) │帳號 │
├──┼───┼────────┼─────┼─────┼────┤
│ 1 │符綺芝│於107 年10月26日│107 年10月│50,000元 │詹家慇之│
│ │ │14時20分許,以電│26日某時 │ │台北富邦│
│ │ │話向符綺芝佯稱為│ │ │銀行帳號│
│ │ │其表弟急需用錢,│ │ │00000000│
│ │ │使其不疑有他,而│ │ │1644號帳│
│ │ │依指示網路轉帳匯│ │ │戶 │
│ │ │款。 │ │ │ │
├──┼───┼────────┼─────┼─────┼────┤
│ 2 │趙庭君│於107 年10月27日│107 年10月│29,985元 │同上 │
│ │ │19時20分許,致電│28日16時33│ │ │
│ │ │趙庭君,佯稱其之│分許 │ │ │
│ │ │前網路購物時,因│ │ │ │
│ │ │其購買商品條碼與│ │ │ │
│ │ │經銷商之條碼不符│ │ │ │
│ │ │,可協助取消付款│ │ │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 │ │ │ │
├──┼───┼────────┼─────┼─────┼────┤
│ 3 │黃莛勻│於107 年10月28日│107 年10月│29,987元 │同上 │
│ │ │17時3 分許,致電│28日19時26│ │ │
│ │ │黃莛勻,佯稱其之│分許 │ │ │
│ │ │前網路購物時,因│ │ │ │
│ │ │將其資料誤登打成│ │ │ │
│ │ │經銷商,需配合查│ │ │ │
│ │ │帳,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 │ │ │ │
├──┼───┼────────┼─────┼─────┼────┤
│ 4 │魯法瑜│107 年10月28日某│107 年10月│5,025 元 │同上 │
│ │ │時(起訴書誤擇為│28日19時55│15 元 │ │
│ │ │19時51分),致電│分、19時57│ │ │
│ │ │魯法瑜,佯稱其之│分 │ │ │
│ │ │前網路購物時,因│ │ │ │
│ │ │將其資料誤登打成│ │ │ │
│ │ │經銷商,需配合查│ │ │ │
│ │ │帳,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 │ │ │ │
├──┼───┼────────┼─────┼─────┼────┤
│ 5 │王千瑜│107 年10月28日19│107 年10月│29,987元 │邵博安之│
│ │ │時33分許,致電王│28日21時36│ │臺灣銀行│
│ │ │千瑜,佯稱為網路│分許 │ │帳號0240│
│ │ │購物之客服人員,│ │ │00000000│
│ │ │因設定錯誤,須依│ │ │號帳戶 │
│ │ │指示操作ATM 提款│ │ │ │
│ │ │機重新設定方可解│ │ │ │
│ │ │除,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轉匯款項│ │ │ │
│ │ │。 │ │ │ │
├──┼───┼────────┼─────┼─────┼────┤
│ 6 │周思含│107 年10月28日20│107 年10月│31,987 元 │同上 │
│ │ │時32分許,致電周│28日21時28│16,234元(│ │
│ │ │思含,佯稱為網路│分、30分、│起訴書誤載│ │
│ │ │購物之客服人員及│42分許 │為16,324元│ │
│ │ │銀行客服人員,因│ │) │ │
│ │ │設定錯誤造成多付│ │17,985元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 │ATM 提款機重新設│ │ │ │
│ │ │定方可解除,致其│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轉匯款項。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
│ 1 │林佶民 │107 年10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詹家慇之台北富│20,000 元 │
│ │ │17時38分17秒 │博愛街 53 號│邦銀行帳號3041│(另扣 5 │
│ │ │ │1 樓全家超商│00000000號帳戶│元手續費,│
│ │ │ │竹南博愛店 │ │下同) │
├──┼────┼───────┼──────┼───────┼─────┤
│ 2 │林佶民 │107 年10月28日│同上 │同上 │10,000元 │
│ │ │17時39分16秒 │ │ │ │
├──┼────┼───────┼──────┼───────┼─────┤
│ 3 │林佶民 │107 年10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同上 │20,000元 │
│ │ │19時29分53秒 │民族街 87 號│ │ │
│ │ │ │玉山銀行竹南│ │ │
│ │ │ │分行 │ │ │
├──┼────┼───────┼──────┼───────┼─────┤
│ 4 │林佶民 │107 年10月28日│同上 │同上 │9,000元 │
│ │ │19時31分58秒 │ │ │ │
├──┼────┼───────┼──────┼───────┼─────┤
│ 5 │林佶民 │107 年10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同上 │20,000元 │
│ │ │20時0 分34秒 │民族路 82 號│ │ │
│ │ │ │統一超商慶竹│ │ │
│ │ │ │店 │ │ │
├──┼────┼───────┼──────┼───────┼─────┤
│ 6 │林佶民 │107 年10月28日│同上 │同上 │1,000元 │
│ │ │20時1 分49秒 │ │ │ │
├──┼────┼───────┼──────┼───────┼─────┤
│ 7 │林佶民 │107 年10月28日│同上 │邵博安之臺灣銀│20,000元 │
│ │ │21時34分36秒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2134 號帳戶 │ │
├──┼────┼───────┼──────┼───────┼─────┤
│ 8 │林佶民 │107 年10月28日│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 │21時35分49秒 │ │ │ │
├──┼────┼───────┼──────┼───────┼─────┤
│ 9 │林佶民 │107 年10月28日│同上 │同上 │8,000元 │
│ │ │21時37分47秒 │ │ │ │
├──┼────┼───────┼──────┼───────┼─────┤
│ 10 │林佶民 │107 年10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同上 │20,000元 │
│ │ │21時40分19秒 │民族街 87 號│ │ │
│ │ │ │玉山銀行竹南│ │ │
│ │ │ │分行 │ │ │
├──┼────┼───────┼──────┼───────┼─────┤
│ 11 │林佶民 │107 年10月28日│同上 │同上 │10,000元 │
│ │ │21時41分26秒 │ │ │ │
├──┼────┼───────┼──────┼───────┼─────┤
│ 12 │林佶民 │107 年10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同上 │18,000元 │
│ │ │21時47分1 秒 │博愛街 53 號│ │ │
│ │ │ │1 樓全家超商│ │ │
│ │ │ │竹南博愛店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