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佶民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19至2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19至2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乙○○分別於民國107 年9 月中旬起、同年10月28日起,參加以「比瑟瑞恩」、「黃曉明」、「黑莓機」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工作內容為:先由「比瑟瑞恩」指示丁○○,再由丁○○將金融卡交付乙○○,並指示乙○○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待領得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丁○○以轉交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丁○○、乙○○與「比瑟瑞恩」、「黃曉明」、「黑莓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而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指定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丁○○後,以上開工作內容所示之方式,再由丁○○指示乙○○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總金額欄之款項(其中各該提領金額,更正如各該提領金額欄所示)。嗣經警於107 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發現乙○○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前來領款之乙○○,再依乙○○供述循線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甲○○、辛○○、壬○○、戊○○、庚○○、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暨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簡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2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之告訴(被害)人癸○○等8 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均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復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騙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騙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騙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騙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統籌分配者,顯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本案被告2 人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被害)人癸○○等8 人施以詐術,誘使告訴(被害)人癸○○等8 人受騙依其指示匯款或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含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成功。是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然被告2 人既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詐欺取得款項,可認被告2 人提領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被害)人癸○○等8 人施用詐術而先後匯款或轉帳各該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後,指示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詐騙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由被告乙○○前往提領款項甚明。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施詐騙之犯罪形態,實與犯罪之現況相當。本案雖僅查獲被告2人,然被告乙○○自承:「黑莓機」跟我聯繫說要我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黑莓機」叫我還有另外2 個人,4 個人一組一起去提領詐騙金額,我和被告丁○○是因為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的,我就是跟丁○○配合,只要有人通知被告丁○○,丁○○就給我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98 、300 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被告丁○○亦自承:經朋友介紹擔任車手頭,由「比瑟瑞恩」指派工作,和被告乙○○是做這個才認識的,是我交卡片給被告乙○○去領錢,領取的錢再行交給「黃曉明」等語(見偵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47頁),足徵本案參與對附表一之告訴(被害)人癸○○等8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達3 人以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起訴書附表二關於被告乙○○自各該帳戶提領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之提領金額有新臺幣(下同)5 元差距之部分,依經驗法則應為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跨行手續費,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爰更正如附表二各該提領金額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2 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比瑟瑞恩」、「黃曉明」、「黑莓機」等成年成員,及其他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等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2 人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即106 年6 月28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見上開立法係為規範行為人向他人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而供自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犯罪集團犯罪所使用甚明。查本件被告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實行詐騙被害人所得匯入之財物予以提領而收受、持有及使用;而被告丁○○自承曾依「比瑟瑞恩」指示至苗栗縣苗北巴士站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共11張,其指示被告乙○○至上開地點領取後交給其,俟被告丁○○接獲「比瑟瑞恩」指示後,再轉交上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08 頁),可知被告丁○○指示被告乙○○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係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合理來源;據上,被告2 人對於本案所使用之各該人頭帳戶之銀行金融卡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節,自是知之甚明;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前揭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被告2 人就所為犯行,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三、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下稱特殊洗錢罪,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1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惟其等與「比瑟瑞恩」、「黃曉明」、「黑莓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2 人與「比瑟瑞恩」、「黃曉明」、「黑莓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 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五、本案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何奕廷雖遭詐騙而數次匯付財物,又其所匯財物係由被告乙○○逐次提領,惟此各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收受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及持金融卡提領其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4 第2 列被害人何奕廷匯款1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 第2 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分別於107 年9 月中旬、107 年10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如前述,被告2 人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107 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部分,應與該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八、復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2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特殊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審理中均對上開犯行自白在卷,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九、另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2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不容任意割裂適用,前已敘明,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2 人諭知強制工作。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等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為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2 人提領款項後,當天即由被告丁○○扣除其等之報酬各1%後交由上手,而107 年10月29日當天提領之報酬業已取得,惟107 年10月30日由被告乙○○提領部分被害人款項之後,未及交由被告丁○○繳交上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故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僅就107年10月29日實際提領之款項獲得1%之報酬來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均為6,110 元,詳如理由欄伍、二、(一)所後述。原審未查,將被告乙○○107 年10月30日當天提領而尚未繳交予上手之5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7 ),誤認被告乙○○、丁○○就上開提領之款項亦已獲得報酬,而列入被告乙○○、丁○○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尚有未洽。(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60,000元部分雖屬被告乙○○當天提領惟尚未繳交予被告丁○○即為警查獲之不法所得,惟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特殊洗錢罪,亦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收,應僅依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就被告2 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提領之財物其個人分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即足,況扣案之現金6 萬元,除被告乙○○供承係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出於何被害人,而未能證明扣案之6 萬元係來自何部分之詐欺違法行為,則難以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何部分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於嗣後查獲之另案沒收)。原審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上開扣案之現金6萬元予以沒收,自有未合。(三)原審漏未將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至犯罪,期間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當時,就具體犯罪計畫尚未成形,故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之疑慮,故被告2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間,是否應予分論併罰,仍有爭議而待釐清,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將相同夾結條件之各個加重詐欺犯罪之切割成「第一次加重詐欺與參與組織犯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不能想像競合而數罪併罰」之不同處理,要如何解釋「第一次狀態犯罪」較之於「時序在後的狀態犯罪」在罪質、時空夾結尚有何不同特異之處,而能排他地與繼續犯夾結之論罪,排除其他狀態犯之想像競合?況且,在偵查及審理實務上,詐騙集團成員被不同轄區之檢警先後偵辦,被告先被發覺、偵辦及起訴之犯罪,不一定是其加重詐騙集團組織之第一件犯罪,縱盡調查之能事,仍不能防止被告實際上尚有發生在前而發覺在後之提領犯罪行為被另案訴追處理,從而隨時處於遭上訴、非常上訴撤銷原判之風險。而所謂「第一次詐騙犯行」,院檢又如何舉證證明係「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或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之行為?是否需一體適用?㈡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告2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關係,然如無須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後段宣告強制工作,實忽略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所產生之「封鎖作用」,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述未洽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原判決依據上述意旨,已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係一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所犯上開之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論斷,尚無違誤。
(二)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所犯如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且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是若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未併宣告付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確論。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詞認前揭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核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理由欄肆、一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任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分別約27、23歲)、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參與犯罪期間(分別約為1周、1 個多月)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各為6,110 元),暨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並參酌告訴(被害)人癸○○等8 人之意見及原審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侵害程度及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等因素,均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19至23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2 人互相聯絡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供詐騙等所用,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第73頁、第79頁、第298 頁、第30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5 、7 所示物品,係供被告2 人作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5、7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至18所示之提款卡,雖係被告2 人自本案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物,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其等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第73頁),惟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簿均屬各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金融卡或存簿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
(一)被告2 人均自陳其等係以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計算報酬,係由被告乙○○將當天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丁○○後,被告丁○○先計算當天全部提領之總額,以微信聯絡黃曉明、「比瑟瑞恩」通知其等當天提領金額之總額及計算被告丁○○、乙○○二人當天之報酬,經黃曉明、「比瑟瑞恩」同意後,被告丁○○自當天提領的款項抽取報酬後給被告乙○○,被告乙○○就可以領錢,被告丁○○則自當天款項抽取報酬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上手黃曉明;107 年10月29日當天提領之金額被告乙○○業已交付被告丁○○轉交上手,其等並領取當天之報酬,至於107 年10月30日當天所提領之金額則尚未轉交上手並領取報酬時,即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第81頁、第299 頁、第301 頁、第309 至310 頁、第328 頁、第448 頁;原審卷第41頁、第47頁),是被告2 人僅就107 年10月29日實際提領之款項獲得1%之報酬,即107 年10月29日實際提領共計610,974 元,其等之報酬為上開提領總金額各乘以1%計算為6,110 元(計算式:610,974*0.01=6,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被害)人癸○○等8 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主文欄第2 至3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60,000元部分雖屬被告乙○○當天提領惟尚未繳交予被告丁○○即為警查獲之不法所得,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本案已因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罰,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特殊洗錢罪,亦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收,應僅依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就被告2 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提領之財物其個人分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即足,況扣案之現金6 萬元,除被告乙○○供承係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出於何被害人,而未能證明扣案之6萬元係來自何部分之詐欺違法行為,則難以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何部分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其中逾告訴人癸○○、甲○○所匯款項部分(即26元),因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其他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此部分即非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二)另被告乙○○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二提款總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且業經交回所屬詐欺集團(扣除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非在被告2 人支配管領中乙節,亦為被告2 人所供陳,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陸、被告乙○○、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編號│告訴(被│匯款時間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金額(│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 │害)人 │(民國) │ │新臺幣)、│ │ ││ ├────┴──────┤ │匯入帳戶 │ │ ││ │ 詐騙時間、方式 │ │ │ │ │├──┼────┬──────┼─────────────┼─────┼──────┼──────┤│1 │癸○○(│107 年10月29│1.被告乙○○之警詢自白(偵│29,987元、│乙○○犯三人│乙○○犯三人││ │告訴人)│日17時53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彰化商業銀│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行000-0000│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原審訊問、準│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期徒刑壹年貳││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號帳戶 │月。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另有一筆│丁○○犯三人│丁○○犯三人││ ├────┴──────┤ 109 頁)。 │被害金額34│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9日(起訴│2.被告丁○○之警詢自白(偵│,920元,匯│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誤載為20日)17時│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入其他帳戶│期徒刑壹年貳│期徒刑壹年貳││ │8 分許冒稱瘋狂賣客店員│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非被告2 │月。 │月。 ││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詐│ 至449 頁)、原審訊問、準│人負責部分│ │ ││ │稱須癸○○確認個資並依│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 │ │ ││ │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 │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 │作,致癸○○因而陷於錯│ 109 頁)。 │ │ │ ││ │誤,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3.告訴人癸○○之警詢證述(│ │ │ ││ │。 │ 偵卷第109 至113 頁)。 │ │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 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19頁 │ │ │ ││ │ │ )。 │ │ │ ││ │ │5.告訴人癸○○之報案紀錄(│ │ │ ││ │ │ 偵卷第115 至117 頁)。 │ │ │ ││ │ │6.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 │ 卷第381 頁)。 │ │ │ ││ │ │7.被告乙○○ATM 提領影像(│ │ │ ││ │ │ 偵卷第347 頁)。 │ │ │ │├──┼────┬──────┼─────────────┼─────┼──────┼──────┤│2 │甲○○(│107 年10月29│1.被告乙○○之警詢自白(偵│29,987元、│乙○○犯三人│乙○○犯三人││ │告訴人)│日17時54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彰化商業銀│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行000-0000│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原審訊問、準│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期徒刑壹年貳││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號帳戶 │月。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另有一筆│丁○○犯三人│丁○○犯三人││ ├────┴──────┤ 109 頁)。 │被害金額32│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9日16時43│2.被告丁○○之警詢自白(偵│,200元,匯│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分許,冒稱媽咪BUY 客服│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入其他帳戶│期徒刑壹年貳│期徒刑壹年貳││ │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詐│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非被告2 │月。 │月。 ││ │稱甲○○在該網站之訂單│ 至449 頁)、原審訊問、準│人負責部分│ │ ││ │因網站被駭而變成十幾筆│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 │ │ ││ │,須甲○○依指示至ATM │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 │自動櫃員操作取消,致白│ 109 頁)。 │ │ │ ││ │子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 │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偵卷第133 至137 頁)。 │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偵卷第143頁)。 │ │ │ ││ │ │5.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 │ │ ││ │ │ 偵卷第139 至141 頁)。 │ │ │ ││ │ │6.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 │ 卷第381 頁)。 │ │ │ ││ │ │7.被告乙○○ATM 提領影像(│ │ │ ││ │ │ 偵卷第347 頁)。 │ │ │ │├──┼────┬──────┼─────────────┼─────┼──────┼──────┤│3 │辛○○(│107 年10月29│1.被告乙○○之警詢自白(偵│29,987元、│乙○○犯三人│乙○○犯三人││ │告訴人)│日22時19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中國信託商│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業銀行000-│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原審訊問、準│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期徒刑壹年貳││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00號帳戶 │月。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另有一筆│丁○○犯三人│丁○○犯三人││ ├────┴──────┤ 109 頁)。 │被害金額72│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9日21時4 │2.被告丁○○之警詢自白(偵│,660元,匯│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分許,冒稱瘋狂賣客客服│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入其他帳戶│期徒刑壹年貳│期徒刑壹年貳││ │人員,詐稱辛○○在該網│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非被告2 │月。 │月。 ││ │站之訂單因系統錯亂而重│ 至449 頁)、原審訊問、準│人負責部分│ │ ││ │覆下訂20幾組,須辛○○│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 │ │ ││ │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操 │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 │作取消,致辛○○因而陷│ 109 頁)。 │ │ │ ││ │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所示│3.告訴人辛○○之警詢證述(│ │ │ ││ │帳戶。 │ 偵卷第145 至147 頁)。 │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偵卷第153 頁)。 │ │ │ ││ │ │5.告訴人辛○○之報案紀錄(│ │ │ ││ │ │ 偵卷第149 至151 頁)。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偵卷第475 頁)。 │ │ │ ││ │ │7.被告乙○○ATM 提領影像(│ │ │ ││ │ │ 偵卷第486 至487 頁)。 │ │ │ │├──┼────┬──────┼─────────────┼─────┼──────┼──────┤│4 │何奕廷(│107 年10月29│1.被告乙○○之警詢自白(偵│29,123元、│乙○○犯三人│乙○○犯三人││ │被害人)│日22時6 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中國信託商│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業銀行000-│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原審訊問、準│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期徒刑壹年貳││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00號帳戶 │月。 │月。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丁○○犯三人│丁○○犯三人││ │ │107 年10月29│ 109 頁)。 │17,000元、│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 │日22時14分 │2.被告丁○○之警詢自白(偵│中國信託商│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業銀行000-│期徒刑壹年貳│期徒刑壹年貳││ │ │ │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0000000000│月。 │月。 ││ │ │ │ 至449 頁)、原審訊問、準│00號帳戶 │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起訴書附│ │ ││ │於107 年10月29日20時44│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表漏載此筆│ │ ││ │分許,冒稱網路購物賣家│ 109 頁)。 │) │ │ ││ │,詐稱何奕廷先前網路購│3.被害人何奕廷之警詢證述(│(另有一筆│ │ ││ │物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 偵卷第155 至157 頁)。 │被害金額26│ │ ││ │分期付款,須何奕廷依指│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880元,匯│ │ ││ │示至ATM自動櫃員操作取 │ 易明細(偵卷第165 頁)。│入其他帳戶│ │ ││ │消,致何奕廷因而陷於錯│5.被害人何奕廷之報案紀錄(│,非被告2 │ │ ││ │誤,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偵卷第159 至161 頁)。 │人負責部分│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偵卷第475 頁)。 │ │ │ ││ │ │7.被告乙○○ATM 提領影像(│ │ │ ││ │ │ 偵卷第486 至487 頁)。 │ │ │ │├──┼────┬──────┼─────────────┼─────┼──────┼──────┤│5 │壬○○(│107 年10月29│1.被告乙○○之警詢自白(偵│24,987元、│乙○○犯三人│乙○○犯三人││ │告訴人)│日22時12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中國信託商│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業銀行000-│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原審訊問、準│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期徒刑壹年貳││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00號帳戶 │月。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另有一筆│丁○○犯三人│丁○○犯三人││ ├────┴──────┤ 109 頁)。 │被害金額12│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9日20時34│2.被告丁○○之警詢自白(偵│萬元,匯入│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分許,冒稱網路購物賣家│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其他帳戶,│期徒刑壹年貳│期徒刑壹年貳││ │TKLAB、富邦銀行專員, │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非被告2 人│月。 │月。 ││ │詐稱壬○○在該網站購物│ 至449 頁)、原審訊問、準│負責部分)│ │ ││ │資料遭駭客入侵,多成立│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 │ │ ││ │一筆訂單,須壬○○依指│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 │示至ATM自動櫃員操作取 │ 109 頁)。 │ │ │ ││ │消,致壬○○因而陷於錯│3.告訴人壬○○之警詢證述(│ │ │ ││ │誤,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偵卷第167 至171 頁)。 │ │ │ ││ │。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細(偵卷第179 頁)。 │ │ │ ││ │ │5.告訴人壬○○之報案紀錄(│ │ │ ││ │ │ 偵卷第173 至177 頁)。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偵卷第475 頁)。 │ │ │ ││ │ │7.被告乙○○ATM 提領影像(│ │ │ ││ │ │ 偵卷第486 至487 頁)。 │ │ │ │├──┼────┬──────┼─────────────┼─────┼──────┼──────┤│6 │戊○○(│107 年10月29│1.被告乙○○之警詢自白(偵│200,000 元│乙○○犯三人│乙○○犯三人││ │告訴人)│日16時11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中華郵政│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000-000000│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原審訊問、準│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陸│期徒刑壹年陸││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帳戶 │月。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 │丁○○犯三人│丁○○犯三人││ ├────┴──────┤ 109 頁)。 │ │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9日15時33│2.被告丁○○之警詢自白(偵│ │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分許,冒稱戊○○親友,│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 │期徒刑壹年陸│期徒刑壹年陸││ │急需向戊○○借款,致莊│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 │月。 │月。 ││ │枝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449 頁)、原審訊問、準│ │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 │ │ ││ │ │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 │ │ 109 頁)。 │ │ │ ││ │ │3.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述(│ │ │ ││ │ │ 偵卷第181 至183 頁)。 │ │ │ ││ │ │4.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 │ │ ││ │ │ 9 頁)。 │ │ │ ││ │ │5.告訴人戊○○之報案紀錄(│ │ │ ││ │ │ 偵卷第185 至187 頁)。 │ │ │ ││ │ │6.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 │ │ ││ │ │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 │ 第470 頁)。 │ │ │ ││ │ │7.被告乙○○ATM 提領影像(│ │ │ ││ │ │ 偵卷第485 頁)。 │ │ │ │├──┼────┬──────┼─────────────┼─────┼──────┼──────┤│7 │庚○○(│107 年10月29│1.被告乙○○之警詢自白(偵│220,000 元│乙○○犯三人│乙○○犯三人││ │告訴人)│日13時30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中華郵政│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000-000000│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原審訊問、準│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陸│期徒刑壹年陸││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帳戶 │月。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 │丁○○犯三人│丁○○犯三人││ ├────┴──────┤ 109 頁)。 │ │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8日13時20│2.被告丁○○之警詢自白(偵│ │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分許,冒稱庚○○親友,│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 │期徒刑壹年陸│期徒刑壹年陸││ │急需向庚○○借款,致黃│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 │月。 │月。 ││ │永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449 頁)、原審訊問、準│ │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 │ │ ││ │ │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 │ │ 109 頁)。 │ │ │ ││ │ │3.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 │ │ ││ │ │ 偵卷第191 至193 頁)。 │ │ │ ││ │ │4.平鎮區農會匯款回條(偵卷│ │ │ ││ │ │ 第199頁)。 │ │ │ ││ │ │5.告訴人庚○○之報案紀錄(│ │ │ ││ │ │ 偵卷第195 至197 頁)。 │ │ │ ││ │ │6.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 │ │ ││ │ │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 │ 第468 頁)。 │ │ │ ││ │ │7.被告乙○○ATM 提領影像(│ │ │ ││ │ │ 偵卷第485至486頁)。 │ │ │ │├──┼────┬──────┼─────────────┼─────┼──────┼──────┤│8 │丙○○(│107 年10月29│1.被告乙○○之警詢自白(偵│180,000 元│乙○○犯三人│乙○○犯三人││ │告訴人)│日12時12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台新銀行│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號000-0000│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原審訊問、準│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陸│期徒刑壹年陸││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號帳戶 │月。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 │丁○○犯三人│丁○○犯三人││ ├────┴──────┤ 109 頁)。 │ │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8日18時10│2.被告丁○○之警詢自白(偵│ │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分許,冒稱丙○○親友,│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 │期徒刑壹年陸│期徒刑壹年陸││ │急需向丙○○借款,致袁│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 │月。 │月。 ││ │明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449 頁)、原審訊問、準│ │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 │ │ ││ │ │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 │ │ 109 頁)。 │ │ │ ││ │ │3.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 │ │ ││ │ │ 偵卷第201 至205 頁)。 │ │ │ ││ │ │4.匯款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 │ │ ││ │ │ 211 頁)。 │ │ │ ││ │ │5.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 │ │ ││ │ │ 偵卷第207 至209 頁)。 │ │ │ ││ │ │6.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 │ │ ││ │ │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 │ 第472 頁)。 │ │ │ ││ │ │7.被告乙○○ATM 提領影像(│ │ │ ││ │ │ 偵卷第487 頁)。 │ │ │ │└──┴───────────┴─────────────┴─────┴──────┴──────┘◎附表二:┌─┬────┬───────┬──────┬─────┬───────┐│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頭帳戶、││號│ │(民國) │ │(新臺幣)│提領總金額 │├─┼────┼───────┼──────┼─────┼───────┤│1 │乙○○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街│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 │ │18時0 分5 秒許│00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帳 ││2 │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戶該提領總金額││ │ │18時0 分54秒許│ │ │60,000元。 │├─┼────┼───────┼──────┼─────┤ ││3 │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8時1 分51秒許│ │ │ │├─┼────┼───────┼──────┼─────┼───────┤│4 │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6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 │ │16時24分8 秒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該帳戶││5 │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60,000元 │提領總金額200,││ │ │16時25分28秒許│ │ │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江││6 │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30,000元 │采姿之中華郵政││ │ │16時26分41秒許│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7 │乙○○ │107 年10月30日│同上 │50,000元 │00000 ) ││ │ │0 時11分14秒許│ │ │ │├─┼────┼───────┼──────┼─────┼───────┤│8 │乙○○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街│2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 │ │13時56分40秒許│00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該帳戶││9 │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提領總金額150,││ │ │13時57分17秒許│ │ │000 元。 │├─┼────┼───────┼──────┼─────┤ ││10│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3時57分49秒許│ │ │ │├─┼────┼───────┼──────┼─────┤ ││11│乙○○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區○│20,000元 │ ││ │ │14時1 分39秒許│○路00號0 樓│ │ │├─┼────┼───────┼──────┼─────┤ ││12│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4時2 分14秒許│ │ │ │├─┼────┼───────┼──────┼─────┤ ││13│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4時2 分46秒許│ │ │ │├─┼────┼───────┼──────┼─────┤ ││14│乙○○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區○│20,000元 │ ││ │ │14時6分46秒許 │○路0 號 │ │ │├─┼────┼───────┼──────┼─────┤ ││15│乙○○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區○│10,000元 │ ││ │ │16時7 分51秒許│○路0 號 │ │ │├─┼────┼───────┼──────┼─────┼───────┤│16│乙○○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區○│2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 │22時12分42秒許│○路00號 │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7│乙○○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街│20,000元 │該帳戶提領總金││ │ │22時15分53秒許│00號 │ │額101,000 元。│├─┼────┼───────┼──────┼─────┤ ││18│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22時16分46秒許│ │ │ │├─┼────┼───────┼──────┼─────┤ ││19│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 元 │ ││ │ │22時17分33秒許│ │ │ │├─┼────┼───────┼──────┼─────┤ ││20│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22時22分24秒許│ │ │ │├─┼────┼───────┼──────┼─────┤ ││21│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10,000元 │ ││ │ │22時23分7 秒許│ │ │ │├─┼────┼───────┼──────┼─────┼───────┤│22│乙○○ │107 年10月29日│苗栗縣○○鎮│20,000元 │台新銀行號000-││ │ │12時27分2 秒許│○○街00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該帳││23│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戶提領總金額15││ │ │12時28分2 秒許│ │ │0,000 元。 │├─┼────┼───────┼──────┼─────┤ ││24│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2時28分58秒許│ │ │ │├─┼────┼───────┼──────┼─────┤ ││25│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2時29分55秒許│ │ │ │├─┼────┼───────┼──────┼─────┤ ││26│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2時30分53秒許│ │ │ │├─┼────┼───────┼──────┼─────┤ ││27│乙○○ │107 年10月29日│苗栗縣○○鎮│20,000元 │ ││ │ │12時33分5 秒許│○○街00號 │ │ │├─┼────┼───────┼──────┼─────┤ ││28│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2時34分9 秒許│ │ │ │├─┼────┼───────┼──────┼─────┤ ││29│乙○○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10,000元 │ ││ │ │12時36分6 秒許│ │ │ │└─┴────┴───────┴──────┴─────┴───────┘◎附表三┌─┬──────┬─────┬────┐│編│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號│ │(新臺幣)│持有人 │├─┼──────┼─────┼────┤│1 │土地銀行提款│1張 │乙○○ ││ │卡(卡號:00│ │ ││ │0000000000)│ │ │├─┼──────┼─────┼────┤│2 │國泰世華銀行│1張 │乙○○ ││ │提款卡(卡號│ │ ││ │:0000000000│ │ ││ │000000) │ │ ││ │ │ │ │├─┼──────┼─────┼────┤│3 │新臺幣 │9,296元 │乙○○ │├─┼──────┼─────┼────┤│4 │i phone 智慧│1支 │乙○○ ││ │型手機(IMEI│ │ ││ │:0000000000│ │ ││ │00000 ;型號│ │ ││ │:00000) │ │ │├─┼──────┼─────┼────┤│5 │作案時斜背包│1個 │乙○○ │├─┼──────┼─────┼────┤│6 │新臺幣 │60,000元 │乙○○ │├─┼──────┼─────┼────┤│7 │新臺幣 │6,180元 │丁○○ │├─┼──────┼─────┼────┤│8 │金融卡(卡號│1張 │丁○○ ││ │:0000000000│ │ ││ │000000) │ │ │├─┼──────┼─────┼────┤│9 │金融卡(卡號│1張 │丁○○ ││ │:000000000 │ │ ││ │0000000) │ │ │├─┼──────┼─────┼────┤│10│金融卡(卡號│1張 │丁○○ ││ │:0000000000│ │ ││ │000000) │ │ │├─┼──────┼─────┼────┤│11│金融卡(卡號│1張 │丁○○ ││ │:0000000000│ │ ││ │0000) │ │ │├─┼──────┼─────┼────┤│12│金融卡(卡號│1張 │丁○○ ││ │:0000000000│ │ ││ │00) │ │ │├─┼──────┼─────┼────┤│13│金融卡(卡號│1張 │丁○○ ││ │:0000000000│ │ ││ │000000) │ │ │├─┼──────┼─────┼────┤│14│金融卡(卡號│1張 │丁○○ ││ │:0000000000│ │ ││ │000000) │ │ │├─┼──────┼─────┼────┤│15│金融卡(卡號│1張 │丁○○ ││ │:0000000000│ │ ││ │00) │ │ │├─┼──────┼─────┼────┤│16│金融卡(卡號│1張 │丁○○ ││ │:0000000000│ │ ││ │0000) │ │ │├─┼──────┼─────┼────┤│17│金融卡(卡號│1張 │丁○○ ││ │:0000000000│ │ ││ │000000) │ │ │├─┼──────┼─────┼────┤│18│金融卡(卡號│1張 │丁○○ ││ │:0000000000│ │ ││ │00) │ │ │├─┼──────┼─────┼────┤│19│國泰世華銀行│1張 │丁○○ ││ │客戶交易明細│ │ ││ │表(交易序號│ │ ││ │:0000000) │ │ │├─┼──────┼─────┼────┤│20│國泰世華銀行│1張 │丁○○ ││ │客戶交易明細│ │ ││ │表(交易序號│ │ ││ │:0000000 )│ │ │├─┼──────┼─────┼────┤│21│i phone 智慧│1支 │丁○○ ││ │型手機(IMEI│ │ ││ │:000000000 │ │ ││ │000000) │ │ │├─┼──────┼─────┼────┤│22│晶片讀卡機 │1個 │丁○○ │├─┼──────┼─────┼────┤│23│acer筆記型電│1臺 │丁○○ ││ │腦(含充電器│ │ ││ │1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