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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被告
林佶民

      張智傑(原名張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佶民、張智傑如其附表一編號7 之加重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被告林佶民、張智傑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7 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對黃永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特殊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被告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特殊洗錢罪)及沒收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該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並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宣示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對該行為,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被告等分別於107 年9 月中旬起、同年10月28日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該組織首次於同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實施詐騙,被告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黃永祥所匯入之款項得手(即附表一編號7 ),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如果無誤,原審為處斷時,自應詳為審酌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本院尚難憑以認定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被告等有前開犯行,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之證據,包括告訴人黃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26頁),依前揭說明,即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被告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之加重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依被告等前案紀錄表,似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上開附表一編號7 犯行,是否為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案經發回,自宜一併注意。

四、至被告等另犯加重詐欺取財7 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 8所示)部分,因被告等與檢察官均未對該部分犯行,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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