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65號
- 原告
- 黃智昱
- 被告
- 林佶民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64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佶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智傑、林佶民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起、同年10月28日起,參加以「比瑟瑞恩」、「黃○○」、「黑莓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工作內容為:先由「比瑟瑞恩」指示張智傑,再由張智傑將金融卡交付林佶民,並指示林佶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待領得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張智傑以轉交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智傑、林佶民與「比瑟瑞恩」、「黃○○」、「黑莓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而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其郵局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萬266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智傑後,再由張智傑指示林佶民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經警於107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發現林佶民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前來領款之林佶民,再依林佶民供述循線查獲張智傑,始悉上情。
(二)被告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45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04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萬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
(一)張智傑部分: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賠償原告。
(二)林佶民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組之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2萬9987 元及7萬266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傑就原告所請求連帶賠償之10萬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表明願意如數給付,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為張智傑敗訴之判決。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林佶民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林佶民連帶賠償其受騙所受損害10萬2647元及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告匯款時間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金額(│ ├───────────┤ │新臺幣)、│ │詐騙時間、方式 │ │匯入帳戶 │ ├───────────┼─────────────┼─────┤ │107年10月29日22時19分 │1.林佶民之警詢自白(偵卷第│2萬9987元 │ │ │ 39至61頁)、偵訊自白(偵│匯入中國信│ │ │ 卷第297至303、441至443頁│託商業銀行│ │ │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000-000000│ │ │ 審理自白(原審卷第40至42│000000號帳│ │ │ 、89至97、105至109頁)。│戶,另有7 │ ├───────────┤2.張智傑之警詢自白(偵卷第│萬2660元匯│ │於107 年10月29日21時4 │ 67至83頁)、偵訊自白(偵│入玉山銀行│ │分許,冒稱瘋狂賣客客服│ 卷第307至312、447至449頁│0000000000│ │人員,詐稱黃智昱在該網│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0000000號 │ │站之訂單因系統錯亂而重│ 審理自白(原審卷第46至48│帳戶。 │ │覆下訂20幾組,須黃智昱│ 、89至97、105至109頁)。│ │ │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操 │3.原告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4│ │ │作取消,致黃智昱因而陷│ 5至147頁)。 │ │ │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所示│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帳戶。 │ 偵卷第153 頁)。 │ │ │ │5.原告之報案紀錄(偵卷第14│ │ │ │ 9至151頁)。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偵卷第475 頁)。 │ │ │ │7.林佶民ATM提領影像(偵卷 │ │ │ │ 第486至487頁)。 │ │ └───────────┴─────────────┴─────┘ 附表二: ┌─┬────┬───────┬──────┬─────┬───────┐ │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頭帳戶、│ │號│ │(民國) │ │(新臺幣)│提領總金額 │ ├─┼────┼───────┼──────┼─────┼───────┤ │1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新○市○區林│2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22時12分42秒許│○路00號 │ │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 │2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新○市○○街│2萬元 │該帳戶提領總金│ │ │ │22時15分53秒許│00號 │ │額10萬1000元。│ ├─┼────┼───────┼──────┼─────┤ │ │3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萬元 │ │ │ │ │22時16分46秒許│ │ │ │ ├─┼────┼───────┼──────┼─────┤ │ │4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元 │ │ │ │ │22時17分33秒許│ │ │ │ ├─┼────┼───────┼──────┼─────┤ │ │5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萬元 │ │ │ │ │22時22分24秒許│ │ │ │ ├─┼────┼───────┼──────┼─────┤ │ │6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1萬元 │ │ │ │ │22時23分7 秒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