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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7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哲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哲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案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然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次所受刑罰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實際入監執行,且因被告所犯前案乃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再因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時點係於108 年9 月間,距其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間隔約3 年3 月,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此前另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
    被      告  彭哲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哲君自民國108 年9 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之市場小吃店飲用紅露酒及啤酒後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
    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
    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哲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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