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仁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因缺席4 次,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 年9 月17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462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44號觀護卷),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本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其行為固不可取,惟慮其所犯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犯罪手段平和;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因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