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炒飯壹盒、椒麻雞肉丼飯壹盒、和風玉米筍壹盒、浦燒鯛魚丼飯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和風玉米筍丼飯」之記載更正為「和風玉米筍」;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因飢餓而任意竊取他人食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諸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鮭魚炒飯、椒麻雞肉丼飯、和風玉米筍及浦燒鯛魚丼飯各1盒,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胡仁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15號及109年度苗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日20時許,行經苗
栗縣○○鎮○○路000號之社區大門前,見陳金龍之UBEREAT外送
餐點(鮭魚炒飯、椒麻雞肉丼飯、和風玉米筍丼飯及浦燒鯛
魚丼飯,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0元)放置在社區大
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餐點,得手後離去。嗣陳金龍下樓後發現餐點不翼而飛
,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仁雄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UBEREAT點餐擷取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上開餐
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