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方文成前有竊盜前科,仍未記取教訓,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鐵管1 支,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鐵管1 支經變賣所得約新臺幣150 元,未經扣案,被告供稱已拿去貼補家用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33頁反面),衡酌其犯罪所得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方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成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
公園路口,見李俊叡所管理之工地內有鐵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鐵管1 支,放置在
機車腳踏板上載運得手,嗣經李俊叡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俊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叡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復有路口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鐵管1 支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台幣數十元,已無從原物沒收
,而金額甚微,已不具重要性,況被告已另案在監,為免日
後執行追徵價額困難,故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尚指訴工地內電線亦失竊一節,然被告否認此部
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電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