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昌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昌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之「在苗栗縣……之方式」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謝昌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 至4 天)」。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