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倫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倫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2時許」更正為「晚間8 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第2 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酒1 瓶後」;第3 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第4 至5 行「22時3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中路與復興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更正為「晚間10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第7 至9 行「驗出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11 毫克(mg/dl ),相當於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更正為「於翌(6 )日凌晨2 時4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11 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1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為恭紀念檢驗報告」更正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部報告」;第4 行「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刪除;第5 行「羅倫勇涉嫌公共危險罪照片黏貼紀錄表」更正為「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速偵卷第12、38、39頁)。
二、核被告羅倫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因拒絕酒測,事後送醫抽血檢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分升211 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 ),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行為,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羅倫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倫勇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義
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信中路與復興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然其拒絕酒測,警方因此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將其帶至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出酒
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11 毫克( mg/dl),相當於吐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倫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為恭紀念檢驗報
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羅倫勇涉嫌公共危險罪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