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他人」;第17行之「林幸惠」應更正為「陳幸惠」;第2 行之「集團成員間」、第13行之「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第14行至第15行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9行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第22行之「詐騙集團」、第25行之「由詐騙集團」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魏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已達3 人以上之集團,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陳幸惠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自6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得款新臺幣4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