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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109年度聲字第95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韋銘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被告
葉智欽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紹軒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邱韋銘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邱士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葉智欽、徐紹軒及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邱士原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傷害致死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邱韋銘亦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及首謀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張堯旻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酌認其等均有羈押之必要性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6 月3 日執行羈押,被告邱韋銘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5日訊問被告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並於同年月27日訊問被告徐紹軒後,爰就其等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析述如下:

㈠被告邱韋銘部分:被告邱韋銘經訊問後雖否認涉嫌傷害致死罪,但坦承涉犯傷害及首謀聚眾施強暴等罪嫌,而因被告邱韋銘所涉各該犯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現階段已足認被告邱韋銘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邱韋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陳伊於案發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之悅河汽車旅館躲藏乙節,並衡諸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被告邱韋銘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至於被告邱韋銘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伊係為躲避被害人親友尋仇方搭車前往臺中躲藏,而非逃避本案之追訴、審判云云,然因被告邱韋銘所涉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甚重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邱韋銘本有高度可能係為逃避本案之追訴、審判方搭車前往臺中藏匿,其前開供詞尚無足動搖本院對於被告邱韋銘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

㈡被告邱士原部分:被告邱士原經訊問後雖否認涉嫌傷害致死罪,但坦承涉犯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而因被告邱士原所涉各該犯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現階段已足認被告邱士原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邱士原於案發後未久,旋請證人陳宗瑋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乙節,業據證人陳宗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衡諸被告邱士原本案係經警持拘票,於臺中市簡愛汽車旅館內拘提到案而非自行到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拘票1 紙在卷可佐,如兼衡被告邱士原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觀,已堪認被告邱士原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㈢被告葉智欽、徐紹軒部分:被告徐紹軒經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犯嫌;被告葉智欽經訊問後雖否認涉嫌傷害致死罪,但坦承涉犯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而因被告徐紹軒、葉智欽所涉各該犯嫌,均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現階段已足認被告葉智欽、徐紹軒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葉智欽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平常單獨住在洗車廠內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足見被告葉智欽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再衡諸被告徐紹軒、葉智欽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均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被告徐紹軒、葉智欽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三、本院審酌本案既仍於審理中,而有保全日後被告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倘命其等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因被告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所涉傷害致死及(首謀)聚眾鬥毆施強暴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交互衡量後,認對被告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上開被告後,裁定自109 年9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末經本院衡量各該經起訴之同案被告,俱已由本院於訊問或準備程序中加以訊問,且與被告邱韋銘間感情甚佳、同樣涉嫌為本案首謀之嫌疑人張堯旻,經本院查詢後確認其業已離境逃匿,現仍由檢警通緝追查中,則本案於現階段當已無繼續禁止被告邱韋銘接見、通信,以防止其與已離境之張堯旻勾串之必要,爰准予對被告邱韋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邱士原雖具狀向本院表示:㈠被害人湯○天之家屬已委任告訴代理人循合法途徑以主張權利,已無可能對被告邱士原私下尋仇,故被告邱士原並無逃亡之理由;㈡被告邱士原家中尚有高齡且具身心障礙證明之祖父需其協助照顧,且其家中經濟向來依賴被告邱士原及其父親之工作收入,故被告邱士原遭收押後,家中經濟狀況陷入困難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請求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邱士原犯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因前載事由而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原因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等情,均如前述,未以被害人家屬可能對被告邱士原尋仇據以認定其有逃亡之虞,故被告邱士原上開主張經核尚不影響本院對其有無逃亡之虞之認定。又法院於本案審酌是否延長羈押被告邱士原時,僅就被告邱士原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加以審酌,故被告邱士原雖以其祖父需人照顧暨家中經濟狀況困難等情為由,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被告邱士原有無羈押之原因、必要尚無關聯,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邱士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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