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成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群宏所開設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開心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以不明點火工具點燃店內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桶)內之易燃物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導致本案垃圾桶燃燒起火,以此方式放火燒燬本案垃圾桶,火勢並蔓延使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牆壁、鋁門玻璃、天花板輕鋼架、夾娃娃機臺及電源線燻黑損壞(未達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前來滅火,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群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坤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140 至14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是去撿發票,當天有撿到1 張我就離開了。我沒有用打火機點垃圾桶裡面的東西,垃圾桶裡面我有看到一堆菸屁股,我不知道本案夾娃娃機店的垃圾桶後來有燃燒起火的事,我身上沒有帶打火機、香菸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14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攜帶打火機或是火柴之類的物品,也沒有去點燃垃圾桶的行為,至於垃圾桶內是否有菸蒂等其他容易燃燒的物品,偵訊時被告是說有很多菸蒂、菸屁股、塑膠袋、廢紙、檳榔汁等類的物品,是不是被告有去翻動了垃圾桶而導致起火燃燒,或者是有其他的原因,這部分是有必要查明清楚,從證人所述及鑑定報告來看,雖然鑑定報告認為本案的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明火點燃可燃物的可能性較高,但是被告並沒有任何的放火行為,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且有重度的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有很多次去光復路上的夾娃娃機店撿發票,單純的撿發票行為是否該當檢察官所起訴的放火行為,被告否認有任何放火行為的,雖然有在垃圾桶內翻動撿拾發票,是否因此而造成垃圾桶其他的原因而導致易燃物燃燒起來,請鈞院審酌,本件公訴人所指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的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鍾群宏所開設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08 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下稱偵卷》第21、185頁、本院卷第71、142 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內後,於108 年8 月25日3 時32分許(按監視器上所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7 分鐘,以下勘驗監視器檔案所記載之時間,係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偵卷第23頁),先走到監視錄影畫面CH9 所拍攝到之垃圾桶(下稱甲垃圾桶),彎腰將垃圾桶往身體方向傾斜查看,而後伸右手進入垃圾桶內翻找,之後再將垃圾桶扶正,然後轉身離開,有本院勘驗檔名為「PXER2343」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2 至頁),嗣被告於3 時33分許,前往監視錄影畫面CH16所拍攝到之垃圾桶(即本案垃圾桶),先低頭往下看,而後彎腰疑似找尋物品,起身後,不斷往其彎腰處看,嗣抬頭查看四周,似乎在看有無攝影鏡頭,又彎腰後起身,臉部仍朝其彎腰處之地上看(按:即本案垃圾桶所在位置),復再次彎腰身體向下,接著起身轉向離開,左手似有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亦有本院勘驗檔名為「ORKV 5668 」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2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在找統一發票,撿到1 張發票,用左手放到左褲袋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41 、143 頁),但被告在甲垃圾桶之動作,明顯可以看出是在翻找東西,而在本案垃圾桶之動作,不但未如在甲垃圾桶之動作有將垃圾桶傾斜翻找,被告卻是站立在本案垃圾桶前看向垃圾桶內,且頭還疑似往監視器方向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在看機臺上有無娃娃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然被告之目的既係在找垃圾桶內之統一發票,為何又要抬頭看機臺上有無娃娃?故對照被告在甲垃圾桶之動作與本案垃圾桶之動作觀之,已可明顯看出被告在本案垃圾桶並非單純在翻找統一發票,反而較像是在觀察本案垃圾桶內有無發生何變化。

㈢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 時33分55秒離開本案夾娃娃機店後,於3 時35分18秒即看到本案垃圾桶內有紅色火光,於3 時35分54秒已可看到本案垃圾桶內起火燃燒,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是於被告離開本案夾娃娃機店後,約2 分鐘時間,本案垃圾桶即起火燃燒。而本案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為:本案垃圾桶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經排除炊事不慎因素、敬神祭祖因素、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因素,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可能性較高,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87至97頁)。且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甘能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經過我們排除其他相關因素之後,最後判定可能以人為縱火的因素較高,鑑定報告中所提出的遺留火種因素,主要是由香煙、香、線香無焰火源遺留在現場,經由蓄熱加上足夠的氧氣、可燃物,經過一定時間的蓄積,造成周邊的可燃物溫度上升,冒煙,冒煙後發火,但是這個過程必需要經過比較長的時間,約要40、50分鐘以上,這還要看環境的情況,如果有風的助燃時間會縮短,我們從監視畫面中那位男性從進去娃娃機臺到離開花了7 分鐘,跟我們專業判斷有遺留火種所產生的火災情形過程跟時間等特徵不符;現場沒有發現到菸蒂,菸蒂是可燃物在燒的過程中會被燒掉,我們判斷的因素整個過程來看跟遺留火種產生火災的時間不符,如果是遺留火種產生的火災,在那位男性進入到娃娃機臺店的時候就會開始蓄熱冒煙,但是那位男性進去的時候沒有冒煙的情形,跟遺留火種發生火災的特徵不符,經過排除遺留火種,所產生的火災,另外我們有用氣體檢知器抽取現場的空氣來分析,現場是沒有發現易燃液體的情形,由監視畫面看這麼短的時間起火,經過我們3 位鑑識人員的判斷,應該是屬於明火點燃可燃物的情形;如果有人點燃垃圾桶裡面的物品到監視器看的到火苗約多久的時間,要看垃圾筒裡面擺放的物品是什麼,從鍾群宏所述,該夾娃娃機臺垃圾桶內有塑膠膜、包裝紙盒、飲料都屬於易燃物品,點火後約2 到3 分鐘火苗就會起來了等語(偵卷第213至215 頁),是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及證人甘能兆之證述,均證明本案火災原因係人為使用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可能性較高之事實。加以告訴人因半夜起床上廁所,從手機的遠端監視畫面看到本案夾娃娃機店內都是白煙後,除了請其太太報警,並馬上開車到現場外,還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看監視器過程中,在被告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前10到20分鐘,並無其他人進入店內,其店內之垃圾桶內大部分是娃娃機店內夾取物品後拆裝的包裝盒,還有一些飲料跟食品的包裝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2 至213 頁),是於被告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前10到20分鐘,並無他人進入店內以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且若有他人以明火縱火,被告走近本案垃圾桶時應會察覺異狀,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夾娃娃機店裏面沒有發現何異狀,在裡面時沒有發現可疑人士,也沒有聞到何燒焦味道,翻動垃圾桶時沒有發現何異狀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於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並未見到其他可疑人士,翻動本案垃圾桶亦無發現任何異狀,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證人甘能兆與告訴人之證詞,足可合理判斷本案確為被告使用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

㈣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垃圾桶裡面我有看到一堆菸屁股等語(本院卷第71頁),但依證人甘能兆前開證述可知,縱垃圾桶內有菸蒂,乃屬遺留火種,要造成周邊的可燃物溫度上升,冒煙,冒煙後發火,過程必需要經過比較長的時間,約要40、50分鐘以上,不可能於2 分鐘左右即起火,被告辯解係遺留火種菸蒂所造成之火災並不可採。

㈤再被告第1 次去本案夾娃娃機店內垃圾桶撿統一發票時,曾遭其認為是老闆的男子,無緣無故以臺語罵「給老子我試看看」,罵的很過份,被告認為是公共場所,為何不能去撿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可能因在本案夾娃娃機店遭人辱罵而心生不滿,故而具有縱火燒燬店內物品之動機。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使用打火機點燃本案垃圾桶內之易燃物等語,惟由監視錄影畫面中,僅能看出被告左手似有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本院卷第160 頁),但無法得知係何物品,而燃火工具並非僅有打火機,火柴亦具有燃火功能,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放火,故應將打火機更正為不明點火工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放火之火勢確有蔓延使牆壁、鋁門玻璃、天花板輕鋼架、夾娃娃機臺及電源線燻黑損壞,有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及現場相片在卷為憑(偵卷第35、149 至159 頁),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前來滅火,始未釀成嚴重災害,亦即若非及時撲滅,客觀上顯將使火勢延燒案發處之其餘物品,甚至有波及本案夾娃娃機店建物本身及相鄰建物之可能性,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二、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放火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垃圾桶毀損,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患有精神失調症等語(偵卷第21頁),經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93頁),另被告經本院送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持續在為恭醫院門診治療,目前精神狀況尚穩定,但社會功能及工作能力差,智能明顯退化,其認知、理解、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為恭醫院109 年6 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350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佐以被告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193-2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曾至本案夾娃娃機店撿發票遭人攔阻而心生不滿,竟以不明點火工具點燃本案垃圾桶內之易燃物,燒燬本案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僅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本案夾娃娃機店,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擔任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11 00 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自己在外租屋獨居,母親年已83歲、中風,目前住在療養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不明點火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