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陳列之科羅拉三合一數據線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49 元)、3A鋁合金充電線1 條(價值349 元)及諾貝達男用長皮夾1 只(價值1,020 元)藏放在其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嗣未結帳上開商品即欲離開時,因觸動警報器為店長鍾欣芸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陳昱銨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陳列之科羅拉三合一數據線1 條、3A鋁合金充電線1 條及諾貝達男用長皮夾1 只放置在包包內,並欲走出店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身上現金不夠,有先跟收銀員說要出去領錢再回來結帳,上開商品只是暫時放在包包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27 頁、第239 頁、第241頁至第242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徒手將陳列之科羅拉三合一數據線1 條(價值349 元)、3A鋁合金充電線1 條(價值349 元)及諾貝達男用長皮夾1 只(價值1,020 元)放置在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時,因觸動警報器為告訴人即店長鍾欣芸發現並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27 頁、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芸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7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8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收銀員陳詩函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只有結帳行李箱,沒向伊過說他還有這3 項商品要買,但錢不夠,要放在包包裡,出去領錢後再回來結帳,而且如果他有說,伊會請他把商品留在櫃檯,領完錢再回來結帳,不會讓他把東西放在包包裡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7 頁),核與證人鍾欣芸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收銀檯附近補貨,有看到被告結帳行李箱,但因距離較遠,沒聽到結帳過程,後來他走出防盜門時警報響起,伊就過去跟他說可能有東西沒結帳或未消磁,請他打開包包給伊檢查,但他不願配合,伊只能報警處理,警察就從他包包裡搜出那3 項商品,而且如果顧客錢不夠,會請他把東西放在店裡,領完錢再回來結帳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準此,倘被告如其所辯,有先向收銀員說要出去領錢再回來結帳上開3 項物品云云,收銀員豈會任由被告於未結帳前將該些商品放在包包裡先行攜離,其辯解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再者,衡情一般人於店家購物時,係將所選購之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之提籃或推車內,至櫃檯交予收銀員結帳,倘現金不足以支付,則先將商品留置在櫃台,迨領錢後再行結帳攜離,而無逕將商品置入他人不易察覺之個人包包內,並於結帳前攜離,徒增引人誤會之困擾;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曾擔任7-11店員,不會讓顧客將未結帳商品帶出店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對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被告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將上開3 項商品置於個人包包內,未經結帳即予攜離,殊難想像,而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故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被告將竊取商品置入個人包包內,雖於離去時因觸動警報器即遭察覺、攔阻,然上開3 項商品體積均非鉅,且為被告可隨時攜離之狀態,顯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竊盜既遂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臨時演員、通告收入約5 百至2 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4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數據線、充電線及長夾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