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109 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王志銓、朱家宏」更正為「王志銓(已成年,另經本院審結)、朱家宏」,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家宏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與同案被告王志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雖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9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有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情形,前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有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
科,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再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
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
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
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志銓共同竊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 元、投幣式卡拉OK音響1 臺、擴音器1
臺、32型電視螢幕1 臺、金牌啤酒5 箱、海泥根啤酒1 箱、
BAR 啤酒1 箱、百威啤酒1 箱,其中200 元由同案被告王志
銓獨自花用,其餘物品則由同案被告王志銓丟棄處分等情,
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志銓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17
3 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最終係由同案被告王志銓取得此
不法所得之處分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並未因
此受有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利益,而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志銓共同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劉育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3374卷第13
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係同案被告王
志銓所有,業據同案被告王志銓自陳在卷(見偵3373卷第99
頁),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自備鑰匙並非屬於
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