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孟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109 年度苗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 月9 日15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9 日12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西湖鄉台1 線與苗119 線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共計0.69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11月20日公告,而未曾經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以戒除毒癮,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基此,被告既未曾受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又非經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惟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本案現已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為罪刑之宣告(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