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榮華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榮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華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0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1月19日,故意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3年11月29日確定。受刑人上揭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張榮華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9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00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之102 年11月19日,再因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 103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 月2 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並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