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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1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浚成(原名楊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浚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三)被告駕照已吊銷卻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五)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件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0號
    被      告  楊浚成  (原名楊勝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
    第1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
    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然其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9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69號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
二、楊浚成自102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某洗車廠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103年9月26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102年9月26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2年9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浚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危險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8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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