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育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育絢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03.11 (3 次)、107.03.12 、107.03.18 (5 次)、107.03.21 (4 次)、107.03.22 (8 次)」)。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朱育絢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50次(附件附表編號1 為3 次、編號2 為19次、編號3 為6 次、編號4 為1 次、編號5 為21次),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行為密接,共犯重複性高,顯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僅因事後由不同警調單位偵辦,查證進度不一,經分別起訴、審判,致未能於同一次宣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單純以宣告刑相加後,象徵性酌減數月以待,而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兼衡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編號5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月,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