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苗簡字第97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傳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24日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鎚各1 支,進入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廢棄之東營區內,竊取該營區內由苗栗縣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科員張淑娟管理之鋁門框4 個(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2時35分許,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鐵鎚各1 支之犯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7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聲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鐵鎚1 支均沒收確定乙節,有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7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本案並無鋁門框4 個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並無製作筆錄,本案判決豈可引用贓物認領保管單云云(詳如附件所載);惟查:本案經警於99年8 月24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1 支、鐵鎚1 支及鋁門框4 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且證人張淑娟依法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被告於99年8 月24日製作警局調查筆錄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於同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53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至聲請人認竊盜案件為告訴乃論罪,更係與法律規定不同,尚無可採。
㈢聲請人一再指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偽造、變造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亦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信。另聲請人指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未審視筆錄,而採信鑑定報告之採證照片、聲請人手中遺留白色油漆顏色、毒品案件採證有誤云云,此部份均與本案無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有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第6 款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