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3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林信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全文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