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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明疑義人 劉傳文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苗簡字第978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我國訴訟程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仍應極力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不能僅因其請求意旨有未臻明確之輕微瑕疪,即率予不為處理或任意駁回,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觀諸本件聲明疑義人劉傳文(下稱聲明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其抬頭固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案號欄則係記載「99年度苗簡字第978 號」(見本院卷第5 頁);又從形式上加以觀察聲明人所提出上揭書狀全文所載內容,聲明人雖有提及「聲明異議」云云,但聲明人並未明確指出其究係針對檢察官何一執行本院上揭確定判決部分所為之指揮,為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明人上揭書狀所載「聲明異議」之真意為何,聲明人答稱:其係對於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7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及證據有意見,本件只有拆1 個鋁門框,不是起訴書所載的4 個鋁門框,本件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無起訴書證據欄所載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其查了規定,判決之後可以提起聲明異議,故提起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電話紀錄表)。此外,詳予細究聲明人所提上揭書狀所載內容大意,其係執以指摘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欠缺贓物鋁門窗佐證,卷內亦無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資為聲明人有罪之認定等各語(見本院卷第7 頁),明確指出其認為系爭判決有關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記載有如何錯誤之情形。由上各節,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本院審酌後認定聲明人就本件具狀之真意應係以「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疑義,本院自應依聲明疑義程序之規定終結本案,合先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系爭判決認定聲明人竊取鋁門窗,惟卷內欠缺贓物鋁門窗佐證,亦無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資為聲明人有罪之認定,原卷內的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另案(99年度苗簡字第782 號)的保管單,聲明人只有拆1 個鋁門框,不是起訴書所載的4 個鋁門框,聲明人對系爭判決上開部分認定有意見,故提起聲明云云。

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聲明人本件聲明疑義所指系爭判決,其中欠缺贓物鋁門窗佐證,亦無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資為聲明人有罪之認定,原卷內的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另案的保管單,聲明人只有拆1 個鋁門框,不是起訴書所載的4 個鋁門框乙節,顯非對於系爭判決之科刑判決主文有所疑義,而係另行爭執系爭判決有關認定聲明人此部分竊取之鋁門框數量有誤,與事實不符,及爭執認定之事實欠缺佐證。惟關於此部分事項,或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允宜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聲明疑義之範疇。又參以系爭判決有關主文部分,已明確記載「劉傳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之意義明瞭,並無疑義及意義不甚明顯之情形,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聲明人所稱不服事項乃屬應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之事項,與聲明疑義之要件不合。是聲明意旨所述之內容均非對刑事判決之主文有何疑義,聲明意旨執前開事由,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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