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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3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上午10
    時許,騎車牌號碼BJ5—757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
    里大坪頂廢棄之東營區內,徒手竊取該營區內由苗栗縣政府
    財政處公有財產科科員甲○○管理之鋁條35支(價值約新台
    幣1千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上,於同日上午10時
    35分許,騎至同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
    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承認上開在廢棄營區內,「撿
    取」鋁條要拿去變賣遭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警
    詢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8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