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3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上午10
時許,騎車牌號碼BJ5—757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
里大坪頂廢棄之東營區內,徒手竊取該營區內由苗栗縣政府
財政處公有財產科科員甲○○管理之鋁條35支(價值約新台
幣1千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上,於同日上午10時
35分許,騎至同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
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承認上開在廢棄營區內,「撿
取」鋁條要拿去變賣遭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警
詢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