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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2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傳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9 條前段、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2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6 款之再審事由,但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確定判決以資證明上開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亦未提出其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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