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於同年5月26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972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9月5日,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7月24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
次。嗣於99年7月24日13時2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
警詢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證明送
驗編號第99A28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
代謝物。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8月5日
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
編號第99A28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80號判決書網
路列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按
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