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所為之裁定(110 年度簡抗字第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傳文對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28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9 年度聲簡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日以110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認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遂依法駁回抗告在案。查原確定判決認再抗告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自不得再行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