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韋銘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 被告
- 邱士原
- 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 被告
- 葉智欽
- 選任辯護人
-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徐紹軒
- 指定辯護人
-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傷害致死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邱韋銘亦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及首謀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張堯旻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酌認其等均有羈押之必要性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執行羈押,被告邱韋銘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 年8 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被告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再經本院分別訊問後,經本院審認其等分別涉犯傷害致死及(首謀)聚眾施強暴等罪嫌嫌疑重大,並考量其等所涉犯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但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自109 年9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邱韋銘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徐紹軒,於同年月27日訊問被告邱韋銘、葉智欽,並於同年月29日訊問被告邱士原後,爰就其等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析述如下:
㈠被告邱韋銘部分:被告邱韋銘經訊問後雖否認涉嫌傷害致死罪,但坦承涉犯傷害及首謀聚眾施強暴等罪嫌,而因被告邱韋銘所涉各該犯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現階段已足認被告邱韋銘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邱韋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陳伊於案發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之悅河汽車旅館躲藏乙節,並衡諸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被告邱韋銘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㈡被告邱士原部分:被告邱士原經訊問後雖否認涉嫌傷害致死罪,但坦承涉犯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而因被告邱士原所涉各該犯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現階段已足認被告邱士原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邱士原於案發後未久,旋請證人陳宗瑋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乙節,業據證人陳宗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衡諸被告邱士原本案係經警持拘票,於臺中市簡愛汽車旅館內拘提到案而非自行到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拘票1 紙在卷可佐,如兼衡被告邱士原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觀,已堪認被告邱士原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㈢被告葉智欽、徐紹軒部分:被告徐紹軒經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犯嫌;被告葉智欽經訊問後雖否認涉嫌傷害致死罪,但坦承涉犯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而因被告徐紹軒、葉智欽所涉各該犯嫌,均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現階段已足認被告葉智欽、徐紹軒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葉智欽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平常單獨住在洗車廠內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足見被告葉智欽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再衡諸被告徐紹軒、葉智欽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均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被告徐紹軒、葉智欽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三、本院審酌本案既仍於審理中,而有保全日後被告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倘命其等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因被告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所涉傷害致死及(首謀)聚眾鬥毆施強暴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交互衡量後,認對被告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徐紹軒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上開被告後,裁定自109 年1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