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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更一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茂榮柳章峰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庭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0 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被告恰於現場,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2時許,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20分許,員警在苗栗縣頭份市流東里13鄰老崎查獲陳振華(由警另案移送偵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恰於現場,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109 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87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又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施行前後,均應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

五、本件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2 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條用語既非「依法起訴」,在字義上有不同解釋空間,自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起訴程序。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如因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11條第3 款之情形,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被撤銷時,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認定標準」第11條第1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被告係初犯,從未執行任何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更有其必要。何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緩起訴」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2 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5 條、第9 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時,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㈣另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上開見解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㈤綜上,最高法院依先前統一見解作成之相關裁判,在當時之時空背景,雖有其立論基礎,惟最高法院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所持見解,既已跳脫以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附命緩起訴」,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附命緩起訴」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之對待,當非所宜,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最高法院原先所採之見解,在目前之時空環境,不但在法理上有待斟酌,更造成解釋嚴苛不一,已不合時宜。因此,原先認被告未能履行「附命緩起訴」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見解,確有改採新見解之必要。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基此,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應已失其所據。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10 年4 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定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所持見解(如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1、181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等)之論理,悉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其立論前提,已全然失其所據,而為本院所不採。

六、經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於110 年3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8 年8 月29日至110 年8月28日止);復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8 年10月8 日至110 年10月7 日止),惟被告於各該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均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惟被告於各該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上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視被告為「初犯及3 年後再犯」或「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再次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定之適用,不應逕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又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5 月28日偵查終結,並於109 年6 月24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1日苗檢鑫水109撤緩毒偵60字第109901386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見本院苗原簡卷第7 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次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及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從而,檢察官未及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因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至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2 次),經檢察官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將被告該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已明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檢察官已無其餘裁量空間,檢察官起訴程序並未違背規定。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然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10 年5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是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且亦得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項規定,再次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實無從逕予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已明揭: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一致見解。查上開見解乃係就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若檢察官逕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是否合乎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但兼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更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修正後,最高法院對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已採全新思維模式之統一見解,就前揭情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倘逕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而與本院原判決所持見解相同。

㈢準此,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就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此不論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施行前、後,均應為相同之解釋;發回意旨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等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訴追,而無須聲請觀察、勒戒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經撤銷」兩種類型。後者,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構外處遇模式),嗣未能履行條件,致緩起訴處分撤銷者,修正前條文既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自無為其他處遇(包括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次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等)之裁量空間,即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尚有未合。至發回意旨所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無非係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基於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所作成之裁判,參諸前揭說明,其立論基礎已有所動搖,並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自難執為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論據;況上開判決,主要係針對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倘為「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否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一節,而為立論,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得否比附援引,猶非無疑。

㈣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施行前後,均應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並非以行為時在修正施行前、後為新舊法適用之基準,已如前述,是倘認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施行前,被告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後,仍得逕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並未違背規定,將導致被告同一或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得逕予論罪科刑,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取決於法院判決時點係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施行前或施行後,而異其認定,二者間所生法律適用之歧異,難謂有何正當性可言,實非妥適,此觀本件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已施行生效,法院仍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益臻明確,復適為本院原判決所稱「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之真諦所在。末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視被告為「初犯及3 年後再犯」或「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再次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對原判決上訴意旨乃以:縱依修正後之法文解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自得採取「繼續偵查」或「起訴」2 種方式,本案檢察官採取「聲請簡易判決(等同起訴)」之方式,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何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違誤云云,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適用,諒有誤解,特此指明,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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