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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庭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庭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被告恰於現場,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員警在苗栗縣頭份市流東里13鄰老崎查獲陳振華(由警另案移送偵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恰於現場,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依通常程序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理由略以:

㈠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8年8月29日至110年8月28日止);復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8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止),惟被告於各該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上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被告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之適用,不應逕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又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檢察官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28日偵查終結,並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苗栗地檢署109年6月21日苗檢鑫水109撤緩毒偵60字第109901386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見原審苗簡卷第7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未及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因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略)」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輿「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且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既尚未施行,自應依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實務一向見解行之,始符法理及解釋前後一貫之法律原則。況且,最高法院雖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予刑事大法庭,惟嗣後予以撤銷,並未作成大法庭裁定,即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原來實務上解釋及作法,事屬當然。而本案被告於108年3月間、6月間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第116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然其因未能完成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第60號撤銷各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及判決要旨,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㈡原判決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為論理基礎,進而推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追訴條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處遇結論,惟原審判決之推論理由之論述過程難有違誤,茲敘明理由如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之裁定僅為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提案,該提案嗣後撤銷,最高法院大法庭並未作成裁定,自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原來實務上解釋及作法。原審判決引用該提案之「肯定」說為論理基礎,而逕自否定尚未廢止適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⑵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該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公告實施,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文「應依法追訴」,原審判決認「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此舉顯然置現行有效之法律於不顧,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退步言之,縱依修正後之法文解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自得採取「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種方式,本案檢察官採取「聲請簡易判決(等同起訴)」之方式,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何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違誤。三原審判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之裁定,並認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故本案之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適用追訴之處罰。然該裁定,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雙軌制中之「觀察、勒戒」制度之一軌所做之解釋,其效力尚不及於另一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追訴條件之認定,容有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起訴條件之疑慮。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之裁定僅為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提案,該提案嗣後撤銷,最高法院大法庭並未作成裁定,容有誤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此由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現行法已改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其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目前尚未定其施行日期,此部分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現行制度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其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雙軌制,由檢察官斟酌決定採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機構內(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如採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依現行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訴追』…」。可知依現行制度,檢察官應依法訴追,而無須聲請觀察、勒戒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經撤銷」兩種類型。後者,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構外處遇模式),嗣未能履行條件,致緩起訴處分撤銷者,現行條文既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自無為其他處遇(包括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次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等)之裁量空間。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8年8月29日至110年8月28日止);復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8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止),被告於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苗栗地檢署於109年3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簽分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案件據以提起公訴,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宗可按。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2次),經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將被告該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已明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檢察官已無其餘裁量空間,檢察官起訴程序並未違背規定。然原審認本案之緩起訴經撤銷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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