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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何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
    補充。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