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杉雄
- 選任辯護人
-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杉雄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5月4日18時至22時止,在其苗栗縣○○鎮○○里○○○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翌(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5月5日7時9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前,與連曉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連曉珮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吳杉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5月10日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8月21日確定。上開兩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於109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因前案與本案屬同一類型犯罪,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已對被告說明本案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亦向本院表示知道協商刑度有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