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簡字第49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碩遊藝場」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15時45分許,於配合員警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87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又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施行前後,均應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
五、本件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 年後再犯」或「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 年後」、「3 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 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 年」期間,即無該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前案),前無施用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追訴處罰甚明。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2 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 條、第7 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倘「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㈣另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況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且,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基此,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應已失其所據。
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所持見解(如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1、181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等)之論理已全然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六、經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8 年1 月4 日至110 年1 月3 日止),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上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視被告為「初犯及3 年後再犯」或「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之適用,不應逕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又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5 月6 日偵查終結,並於109 年5 月18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4日苗檢鑫宙109撤緩毒偵49字第109901078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見本院苗簡卷第7 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未及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因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