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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原告
曾文洲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告
曾清洲(曾阿添之繼承人)

      劉曾菊瑛(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劉美妹(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金亮(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椿霖(曾阿添之繼承人)

      周邱桂英(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曾招妹(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雪鈴(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曉珞(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永鋒(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惠恩(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洪阿麵(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正卿(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淑靖(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宗琦(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羚惠(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良珍(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瑞明(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國材(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春蘭(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國祥(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秀琴(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秀鳳(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鈺棋(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桂蘭(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國安(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錦峯(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泓林(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秀霞(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德枝(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慶寶(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春枝(曾阿添之繼承人)

      姜瑞連(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怡萱(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孟儒(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宜瑾(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慶順(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佩如(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秋雁(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采緹(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偉騰(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鉉昌(曾阿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曾阿添(即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權利人「曾添」)於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於39年5 月17日登記、以39年通霄字第000000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陸貳坪壹零零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清洲、劉曾菊瑛、邱劉美妹、邱金亮、邱椿霖、周邱桂英、邱曾招妹、徐雪鈴、徐曉珞、徐永鋒、徐惠恩、曾洪阿麵、曾正卿、曾淑靖、曾羚惠、曾良珍、曾瑞明、邱國材、邱春蘭、邱國祥、邱秀琴、邱秀鳳、邱鈺棋、邱桂蘭、邱國安、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李德枝、李慶寶、李春枝、姜瑞連、李怡萱、李孟儒、李宜瑾、李慶順、徐佩如、徐秋雁、徐偉騰、徐鉉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曾水祥、曾金鑾、曾瑞明、曾清洲、曾正卿、曾宗琦、曾羚惠、曾元龍、曾家卿、曾華祺、曾美玲、曾淑美、江曾綉鳳、曾蓮菊、曾良珍所共有,其上於39年5 月17日所登記於39年通霄字第000311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陸貳坪壹零零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曾阿添(土地登記簿誤載為曾添),早於32年10月23日(昭和18年)即已死亡,自無從於39年間與他人合意設定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應屬無效。曾阿添之繼承人為被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備位: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有效,惟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毀敗,現為雜草空地。且系爭土地經註記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即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之規定。是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存續期間已超過20年,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以建築改良物之目的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後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

①被告應就曾阿添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清洲、曾瑞明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土地上之房子都塌陷了等語。被告徐采緹亦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曾宗琦則陳以:我還有房子在那裡,我也是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有在利用土地,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一、㈠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曾阿添之戶籍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第61-173、201-211 、279-347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簿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5 頁);又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曾添」,住址為「苗栗縣通霄市福興186 號」,與戶籍謄本所示「曾阿添」之姓名、現住地「苗栗廳苗栗二堡福興庄」相似,故所登記之「曾添」,與「曾阿添」應為同一人,上開「曾添」之登記為姓名之誤載。且原告與身為曾阿添繼承人之被告,亦不爭執該二人之同一性,故被告自有權塗銷該登記。復到庭之被告曾清洲、曾瑞明、徐采緹均陳以: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曾宗琦陳以:請依法判決等語,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㈠事實為真。而曾阿添於系爭地上權辦理設定登記時,既已死亡而欠缺權利能力,無法與土地所有人為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可見其等自始未成立設定地上權行為。被告曾宗琦雖陳稱:其房子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惟此不妨礙系爭地上權自始未成立之前揭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行為自始未成立,卻仍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有妨害。又曾阿添之繼承人即被告本無原始之地上權可資繼承,實無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9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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