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 原告
- 曾文洲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璋律師
- 被告
- 曾清洲(曾阿添之繼承人)
劉曾菊瑛(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劉美妹(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金亮(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椿霖(曾阿添之繼承人)
周邱桂英(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曾招妹(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雪鈴(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曉珞(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永鋒(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惠恩(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洪阿麵(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正卿(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淑靖(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宗琦(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羚惠(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良珍(曾阿添之繼承人)
曾瑞明(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國材(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春蘭(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國祥(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秀琴(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秀鳳(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鈺棋(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桂蘭(曾阿添之繼承人)
邱國安(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錦峯(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泓林(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秀霞(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德枝(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慶寶(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春枝(曾阿添之繼承人)
姜瑞連(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怡萱(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孟儒(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宜瑾(曾阿添之繼承人)
李慶順(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佩如(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秋雁(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采緹(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偉騰(曾阿添之繼承人)
徐鉉昌(曾阿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曾阿添(即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權利人「曾添」)於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於39年5 月17日登記、以39年通霄字第000000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陸貳坪壹零零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清洲、劉曾菊瑛、邱劉美妹、邱金亮、邱椿霖、周邱桂英、邱曾招妹、徐雪鈴、徐曉珞、徐永鋒、徐惠恩、曾洪阿麵、曾正卿、曾淑靖、曾羚惠、曾良珍、曾瑞明、邱國材、邱春蘭、邱國祥、邱秀琴、邱秀鳳、邱鈺棋、邱桂蘭、邱國安、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李德枝、李慶寶、李春枝、姜瑞連、李怡萱、李孟儒、李宜瑾、李慶順、徐佩如、徐秋雁、徐偉騰、徐鉉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曾水祥、曾金鑾、曾瑞明、曾清洲、曾正卿、曾宗琦、曾羚惠、曾元龍、曾家卿、曾華祺、曾美玲、曾淑美、江曾綉鳳、曾蓮菊、曾良珍所共有,其上於39年5 月17日所登記於39年通霄字第000311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陸貳坪壹零零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曾阿添(土地登記簿誤載為曾添),早於32年10月23日(昭和18年)即已死亡,自無從於39年間與他人合意設定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應屬無效。曾阿添之繼承人為被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備位: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有效,惟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毀敗,現為雜草空地。且系爭土地經註記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即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之規定。是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存續期間已超過20年,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以建築改良物之目的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後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
①被告應就曾阿添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清洲、曾瑞明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土地上之房子都塌陷了等語。被告徐采緹亦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曾宗琦則陳以:我還有房子在那裡,我也是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有在利用土地,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一、㈠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曾阿添之戶籍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第61-173、201-211 、279-347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簿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5 頁);又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曾添」,住址為「苗栗縣通霄市福興186 號」,與戶籍謄本所示「曾阿添」之姓名、現住地「苗栗廳苗栗二堡福興庄」相似,故所登記之「曾添」,與「曾阿添」應為同一人,上開「曾添」之登記為姓名之誤載。且原告與身為曾阿添繼承人之被告,亦不爭執該二人之同一性,故被告自有權塗銷該登記。復到庭之被告曾清洲、曾瑞明、徐采緹均陳以: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曾宗琦陳以:請依法判決等語,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㈠事實為真。而曾阿添於系爭地上權辦理設定登記時,既已死亡而欠缺權利能力,無法與土地所有人為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可見其等自始未成立設定地上權行為。被告曾宗琦雖陳稱:其房子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惟此不妨礙系爭地上權自始未成立之前揭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行為自始未成立,卻仍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有妨害。又曾阿添之繼承人即被告本無原始之地上權可資繼承,實無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